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三号
《》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08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保障制度,设立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员工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保障工作;
(五)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九条 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前三个月的平均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标准、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按照实际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的未垫付部分和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